114年度重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相 對 人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地政規費800元、戶政規費495元,合計5925元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電子收據為憑,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無誤,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各自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算,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