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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坤明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壹佰元後,許可將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貳張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法院審理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後,前雖已向 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因不慎遺失,為證明法院所訊問調查之證人林怡靜在系爭事件於上開庭期時所為陳述不實,構成偽證罪,再重新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2張等情
三、經查:本院受理之系爭事件,已於114年2月27日未確定,而聲請人為該案之原告當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基於前開事由
  ,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本件之聲請,自係以因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守,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