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坤明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壹佰元後,許可將本院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貳張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法院審理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後,前雖已向 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民國113年8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因不慎遺失,為證明法院所訊問調查之證人林怡靜在系爭事件於
上開庭期時所為陳述不實,構成偽證罪,
爰再重新
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8月23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內容光碟2張
等情。
三、
經查:本院受理之系爭事件,已於114年2月27日未確定,而
聲請人為該案之原告當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聲請人即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
聲請人復基於前開事由
,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本件之
聲請,自係以因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故
聲請人之
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
聲請人應注意遵守,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