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雅萍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易利有限公司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先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結果,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派陳映如為其
清算人,
本件是否仍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聲請人自行考量後再決定是否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