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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雅萍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利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先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結果,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派陳映如為其清算人本件是否仍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聲請人自行考量後再決定是否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