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雅萍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就
鈞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5好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
被告即
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謝東華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
代理權自有欠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李基益
律師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或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或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因此,解散後而須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以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倘無清算人,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自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
經查:相對人易利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東華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相對人易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
嗣相對人易利公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選派謝東華之配偶即陳映如為清算人,有
前揭裁定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