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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鐿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