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呂宜娟
相 對 人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名稱前:立源建
相 對 人 游青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共同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69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36號民事簡易判決,
上開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計算式:3640元+330元)、鑑定費用17萬元(計算式:2萬元+15萬元)。
嗣兩造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社團法人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專案收據為憑,應
堪認定,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計算式:(3970元+17萬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