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青德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萬6,274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0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第12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以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0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下同)45萬12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8萬6,274元【計算式:450,124元×5%×(3+10/12)年=86,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