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登裕即樂天水產
陳登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陳登裕即樂天水產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陳登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末按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本院以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重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由
被告即相對人陳登裕即樂天水產、被告即相對人陳登裕負擔。
嗣本案判決於114年5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先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則依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陳登裕即樂天水產、相對人陳登裕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1,5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分別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