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懿斌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5,2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