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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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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牡丹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753元,及其中2萬4948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4805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3萬1814元(計算式:2萬9753元+2萬4948元×16%×163/365+4805元×16%×132/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