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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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睿閎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7383元,及其中7萬3689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8231元【計算式:7萬7383元+(7萬3689元×15%×28/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