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簡美娥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5,20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136,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9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事件之權憑證所示債權額為:「債務人(指原告)應給付債權人(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9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據此核算原告所受排除執行債權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5,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4,13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元
91年5月19日
114年5月21日
(23+3/365)
5%
575,205.48元
小計
575,205.48元
合計
1,075,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