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即住商集賢加盟店)
原告與
被告張志誠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9,693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6日】止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