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宗憲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因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萬3,010元(含本金19,6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40.05元、
違約金2,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