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李邦彥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114年7月23日陳報之準備狀更正聲明:㈠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32,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6,940元(計算式:32,060元+164,880元),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