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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廖栒薽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張瀚仁承租新北勢三重區重新路4段190巷1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在水一方餐飲」等語,然未記載原告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本件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具狀補正之必要,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似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在水一方餐飲,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並未付租金,追討114年1月份至今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請求遷讓房屋等語。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租金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萬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40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10%=540萬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之租金22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6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3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敘明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是否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