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大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返還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部分,應以被告如無法返還時,換發之規費,作為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則依原告所陳報換發車牌之規費即4,932元,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2,932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