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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育佑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4289元【計算式:7萬3894元+(7萬3894元×5%×3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