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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1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羅貞琪  
訴訟代理人  陳羿翰  
            陳廷源  
被      告  尚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㈢如系爭車輛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是原告請求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且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