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廖弘翰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2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