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弘翰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萬4,528元(含本金154,41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1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