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柔盈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024元,及其中8226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2萬2022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670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4萬325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
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8266元(計算式:8萬6024元+131元+551元+84元+14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
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