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2205號
原 告 洪月娥
複 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瓏瑋企業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後湖52-18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共計642坪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前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㈠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發函命補正,亦未能陳報系爭房屋或鄰近房屋最近之交易紀錄或其他
可資參照之客觀交易價值資料,本院
乃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34,700元,參考
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8,164,000元【計算式:234,700元×12個月÷10%=28,164,000元】。
㈡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