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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2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05號
原      告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瓏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後湖52-18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計642坪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㈠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發函命補正,亦未能陳報系爭房屋或鄰近房屋最近之交易紀錄或其他可資參照之客觀交易價值資料,本院乃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34,7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8,164,000元【計算式:234,700元×12個月÷10%=28,164,000元】。
 ㈡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