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22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徐嘉興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7,820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23日】止之利息),應繳
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