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林美樺(即張伯鈿之
繼承人)及王素卿(即張伯鈿之
繼承人)等人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833元(本金258,182元、起訴前之利息17,651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