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2286號
原 告 易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和全即合銓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