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學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所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
所載行政管理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契約有效
期間為3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4,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500元/月×36月=5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