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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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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2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張珈榕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6,144元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114,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基於異議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額為:「債務人(指原告)應給付債權人(指被告)新臺幣(下同)461,965元,及其中409,062元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6,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8,114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61,965元)
利息
409,062元
99年4月2日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9日
(15+201/365)
15%
954,179.14元

954,179.14元
合計
1,416,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