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本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2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