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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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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李閔靜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6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2萬8,626元外,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按月給付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萬4,69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8,686元)
1
利息
2萬8,626元
112年9月22日
114年1月13日
(1+114/365)
16%
6,010.68元
小計
6,010.68元
合計
3萬4,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