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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2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宗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豐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      告  黑磷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變更減縮訴之聲明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地址及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遷出之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於上址之公司登記遷出,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將其公司自上址辦理遷出登記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原告固以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律師函所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期限末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同年9月22日止,共計63日,乘以按日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66元,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0萬4,958元,上開期限末日僅係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期限,與原告因被告將其公司自上址辦理遷出登記可得受之利益無涉,尚無從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客觀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