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 理 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鍾智霖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