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30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瀞瑩(即黃文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謝美惠(即黃文隆之繼承人)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4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已辦理
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新北院胤家潔114年度
司繼字第4767號函文為憑,請原告斟酌是否繳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