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李錦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達龍興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937萬5,4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萬3,04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5萬2,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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