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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許國松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外牆之6座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移除,將該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原告或景關天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移除之上開標的,係設置於建物外牆,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占用之,且各自占用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自難逕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