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313號
被 告 陳雅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20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即光榮段165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000元。
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64年4月11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估定現值為31萬135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937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
可稽,
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31萬1350元,加計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2060元【計算式:31萬135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2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計算標準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4630元,
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