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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黃素鐘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張翔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保全登記)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52,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上開請求之租金等52,179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08萬元(計算式:9,000元×12月÷10%=1,08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租金額8,700元(計算式:9,000元×29/30月=8,700元)及上開52,179元,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1,140,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