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42號
原 告 張靖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全部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雖
聲請向受理報案之警察局調查之,然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竟未置理,以致本院無法據以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屬
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為此,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