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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2號
原      告  張靖謙
被      告  (姓名及住所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雖聲請向受理報案之警察局調查之,然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竟未置理,以致本院無法據以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為此,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