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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3號
原      告  ABENOJA MARPIA GANADO(中文名:畢雅)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1059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明該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1059元(利息計算至113年12月23日止),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