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6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承攬報酬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陳蘋媚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核原告係為求受償其對於債務人陳蘋媚新臺幣(下同) 30萬5,527元之債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5,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