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810號
原 告 詹茹婷
原 告 詹若可
原 告 詹舜翔
共同送達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被 告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擔保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其
上開聲明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或所擔保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92,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98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