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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16號
原      告  郭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交易契約無效,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129元。㈡請求被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萬74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4619元(計算式:6萬7129元+8萬7490元),應徵收裁判費22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