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928號
原 告 蕭淑娟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479元,及其中20萬229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6,250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28萬6,479元外,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按月給付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0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5,59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