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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28號
原      告  蕭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479元,及其中20萬229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6,250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28萬6,479元外,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按月給付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0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5,59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8萬6,479元)
1
利息
20萬229元
113年4月25日
114年2月20日
(302/365)
10%
1萬6,567元
2
利息
8萬6,250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2月20日
(108/365)
10%
2,552元
小計
1萬9,119元
合計
30萬5,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