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佳嫻
上列原告與身分不詳
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特定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宇/instagram帳號:um.25為被告,
惟依該資訊仍無法特定起訴對象,
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
起訴狀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185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