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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佳嫻  
上列原告與身分不詳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特定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宇/instagram帳號:um.25為被告,依該資訊仍無法特定起訴對象,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185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