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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羅肇全  




相  對  人  賴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115年2月24日收受原裁定,於3月5日具狀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自本件事故發生以來,就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期日均親自到場調解,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於調解時並未到場,並認異議人未積極處理本件事故,所持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可議。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代理人洽商和解之過程中,固曾提及本身年歲已高、家庭狀況,以及經濟狀況如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40、50萬餘元等情,異議人僅係表示相對人請求高達200餘萬元之賠償,實屬過高,希望相對人調整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拒絕賠償之意思,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拒絕給付為由,認定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屬可議。
 ㈢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法院扣押異議人華南銀行之帳戶,所扣得之存款金額即異議人調解時所告知之40餘萬元,足證明異議人對於自己之存款狀況誠實告知相對人,並未隱匿自己財產之情,原裁定認異議人對於其名下財產有迅速脫產、隱匿之虞云云,並無理由。
 ㈣另除異議人前述存款外,異議人名下尚有嘉義縣中埔鄉之共有房地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債權,則依異議人之現有財產觀之,並無致相對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事。
 ㈤原裁定誤認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4年8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至民生路22巷口,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相對人,相對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金額共2,184,621元,經保險公司理賠70,107元,尚有200多萬餘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第一輔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契約書、看護費用證明暨估算表、11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通費用估算表等件為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無賠償之意,且相對人今未獲賠償,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為異議人之財產足敷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失,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業據提出東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及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審酌異議人於相對人代理人與其聯繫賠償事宜時稱其已退休數年、現無工作、每月除領取老人年金4,000元外,無其他收入,經濟及身體狀況均欠佳,雖有一名子女,現任職護理師,月收入僅4、5萬餘元,尚須租屋、扶養子女,故無能力扶養異議人,且相對人之傷勢並不嚴重,如相對人執意請求,應向法院提告等語,且迄今未賠償相對人,堪認異議人資力不佳,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恐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且異議人亦無主動清償之意,異議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釋明並足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又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提出異議,然縱使異議人於調解期日均有到場,並告知相對人其尚有金融機構存款40、50萬餘元,然異議人有存款卻未賠償相對人分毫,且異議人自承其名下尚有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以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等共有不動產,於相對人聯繫賠償事宜時卻未如實告知上情,直至相對人獲准假扣押後,前開財產始為相對人所知悉,復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或查封,異議人對其實際財產狀況既有所隱瞞,堪認有逃避債務之主觀心態,益徵倘未及時假扣押,相對人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誤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不當云云,並非可採。況原裁定已准異議人以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亦足以保障其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