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陳怡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146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14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5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系爭保險為「國泰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經與第三人確認此為保險複合型商品,除失能保險外,尚有壽險及生存給付金保險,為人壽保險,雖其含有失能給付,無法與主契約分割,然系爭保險仍為人壽保險,
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解約金
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懇請
鈞院再為審酌等語。
三、
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52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
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不得單獨解約主約壽險部分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其保單條款除身故保險金具有人壽保險性質以外,另有殘障保險金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致成雙目失明等7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保險人按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故含有失能給付而兼具健康險及傷害險之性質,有第三人114年11月1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14008號函之附表、115年3月1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313038號函之附表及115年6月2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623002號函所附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附卷
可稽,可知系爭保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障,且二者不能
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單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
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兼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益
之虞,
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殘廢保險金給付,則於該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無法自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其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