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他字第3號
原 告 余采璇(原名余文萱)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高碩亨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7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 為和解時,法院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該審級 應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一。
二、
本件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513號),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重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115年1月5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約定訴訟費用(第一審)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4萬1,828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5日】止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