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彭靖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依約相對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84個月攤還,
按年息百分之12.85計算利息,倘逾期繳款時,得加收
違約金,並經
債權人將
上開金額核撥予其使用。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79,843元及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及寄發
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且查相對人名下
持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之
不動產,為免相對人因無法負擔債務而脫產,致日後有無法執行
之虞,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名下有不動產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憑,惟此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況,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