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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黃禾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小字第41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109年8月17日分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計至115年1月6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46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聯繫多次仍未清償,其後即無法聯繫,足見其財務周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有未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萬9,46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催收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重小字第41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收記錄、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然上開催收記錄僅得釋明相對人經催討後未還款之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反足以釋明被告非無資力,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