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黃禾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小字第416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時,應先就「
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109年8月17日分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計至115年1月6日止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46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聯繫多次仍未清償,其後即無法聯繫,足見其財務周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有未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
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萬9,461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催收
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重小字第41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
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收記錄、
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然
上開催收記錄僅得釋明相對人經催討後未還款之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反足以釋明被告非無資力,均
難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