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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瑞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瑞展,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並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本金70,79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業於115年1月間,分別按照相對人之住所地發函催告清償債務,相對人未積極處理,且經聲請人多次電話連繫催討,無人接聽,該借款未依約繳款,足證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然斷然拒絕付款,故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憑此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